115年度司拍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蒲素芳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設定義務人陳建男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
債務人陳亞蒂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2年2月1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陳亞蒂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
期間為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27年2月22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然原設定義務人陳建男於113年8月8日死亡,核其繼承人均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相對人陳玉珊、陳亞昱、債務人陳亞蒂及第三人李美玲為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陳建男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0月7日因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玉珊及陳亞昱,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債務人自115年3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615,23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繳款
記錄查詢、催告函及收件回執、
被繼承人陳建男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陳玉珊、陳亞昱及債務人陳亞蒂,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