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張志誠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余秀玲間請求
拍賣抵押物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3,000元之
裁判費。
二、按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
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
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
執行名義可例外掛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
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
參照)。經核聲請拍賣之
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因信託,
所有權人由委託人鄭文欽(土地)、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變更登記為相對人余秀玲,然
本件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時間為114年9月15日,依上開之說明,請提出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相關釋明文件。
三、請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余秀玲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含重測前九清段405-4、405-32地號)及其上同段292建號(含重測前九清段815建號)之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
四、本件聲請經最高限額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借據、
本票、及其衍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範圍不包含「支票」,故請提出其他擔保債權範圍內(除支票外)已屆清償期之債權證明文件。如聲請人仍提出支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則應提出足資釋明聲請人所提之支票係因擔保範圍所定之原因(即借款)而簽發之相關釋明文件。
五、請提出債務人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法人登記資料,或於
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併其法定
代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