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駱芷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翰維即陳凱倫、王純敏之繼承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陳凱倫、王純敏業已死亡,是請補正下列事項:
  ㈠等完整繼承系統表(第一至第四順位)及全部合法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㈡除相對人陳翰維外,如有渠等其他合法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應陳報為本件之債務人。
二、本件聲請就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部分,依放款借據加速條款之約定,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始得視為全部到期,又聲請人提出之催繳通知書,係於114年7月14日催繳(債務人陳凱倫、王純敏死亡後),故應重新對渠等之繼承人為催繳通知(即催繳通知書之收件人應為渠等之繼承人)。
三、請提出可看出借款㈠尚餘本金780,893元部分,利息起算日為114年11月12日,及借款㈡尚餘本金394,461元部分,利息起算日為114年10月30日之帳務明細資料。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