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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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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巧心  


相  對  人  戴豐晃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戴豐晃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3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20年3月27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相對人自114年12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896,678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戴豐晃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16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佳冬鄉
昌北

752-1

0
0
176.57
全部

002
屏東縣
佳冬鄉
昌北

753

0
0
142.38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