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吳育慧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田傳德間請求
拍賣抵押物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3,000元之
裁判費。
二、請提出
本件聲請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2318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
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
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
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三、請提出本件聲請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即提出原權利人戴德豪資融有限公司將本件聲請之
債權讓與聲請人吳育慧之證明文件)。
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故請提出本件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有向相對人田傳德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或郵件退回信封封面)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