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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楊良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簡○○所有(登記原因:信託,委託人:許傑舜),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0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二、請提出相對人簡○○(即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陳報其完整姓名。
三、經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許傑舜業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死亡,是請補正下列事項:
  ㈠其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第一至第四順位)及全部合法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㈡其繼承人是否有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查詢回覆函。
  ㈢應陳報其合法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如尚未選任,請具狀向管轄法院家事法庭選任)為本件之債務人。  
四、經核本件聲請購屋貸款契約第十五條有關加速條款規定,「甲方對乙方所負之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乙方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甲方後,得酌情對甲方收回部分借款,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本件借款係依第一項(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行使加速條款之約定,又本件債務未繳納本息日為115年2月13日,故請提出對債務人許傑舜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催繳通知或催告之相關釋明文件(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或退回信封封面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