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施紹微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施紹微於民國111年7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
聲請人(本抵押權之原權利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12日因法人合併,權利人變更登記為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登記在案)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2,690,000、②1,1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均為141年7月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①2,240,000元、②940,000元,借款
期間①、②均為自111年7月8日起至131年7月8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
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詎相對人
前揭借款①自114年9月27日起、②自114年9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1,952,673元、②820,895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於114年12月8日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清償欠款,並於同年月9日送達相對人,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逾期
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房屋貸款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緊急通知轉列催收函及收件回執、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法通知相對人施紹微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有部分:勝興段8933建號**3,614.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