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富鋊
張李芙美
張藝齡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
債務人張阿三於民國86年4月2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號及其上同段4134建號不動產,作為其向
聲請人(本抵押權之原權利人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經法人合併,權利人變更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9年5月21日因法人分割,權利人變更登記為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登記在案)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0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為自86年3月21日起至116年3月2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張阿三邀同相對人張李芙美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35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86年4月12日起至106年4月12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及加速款之約定。又上開借款債務人張阿三與聲請人數次簽立增補借據,最終借款期間變更為自86年4月12日起至116年4月12日止,利率自97年9月12日起,本借款按貴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1.313%(目前為年息4.05%)機動計息。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於91年3月18日變更存續期間,變更後為自86年3月21日起至126年3月20日止,亦經登記在案。然原設定義務人張阿三於106年9月24日死亡,核其繼承人均未向管轄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有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附卷
可稽,是相對人張富鋊、張李芙美及張藝齡為其合法繼承人,依
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張阿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3月5日因繼承,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富鋊、張李芙美及張藝齡,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
詎前揭借款相對人自114年12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99,61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放款借據、帳務明細、法人合併證明、被繼承人張阿三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張富鋊、張李芙美及張藝齡,
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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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重測前:東港段641-7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586-1地號;所有權人:張富鋊、張李芙美及張藝齡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 |
| | | | | | | | | | | 分割自:586地號;所有權人:張富鋊、張李芙美及張藝齡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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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重測前:東港段4134建號;共有部分:福德段341建號**7,0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7;所有權人:張富鋊、張李芙美及張藝齡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