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洪勝海
相 對 人 藍林瑋錡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藍林瑋錡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
債務人黃偉恩對
聲請人所欠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9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3年1月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黃偉恩邀同相對人藍林瑋錡為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6,640,000元,借款
期間為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43年1月19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詎債務人自114年9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374,542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於115年1月31日、115年3月17日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及債務人清償欠款,
上開函件雖分別於同年2月4日、同年3月19日因招領逾期退回,惟上開函件係向相對人藍林瑋錡及債務人黃偉恩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可認已達到其可支配之範圍,發生送達效力,前揭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債務人逾期
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貸款契約、資金來源
暨用途
切結書、保證人宣告書、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收件回執、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藍林瑋錡、債務人黃偉恩,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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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共有部分:光明段1045建號**729.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28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