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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佳芬  
相  對  人  簡奉銀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簡奉銀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張瑞文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1,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0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張瑞文邀同相對人簡奉銀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6,700,000元、②3,000,000元,借款期間為①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132年10月31日止、②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127年10月31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債務人前揭借款①、②均自114年11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6,316,065元、②2,790,549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於114年12月10日寄發催告函催告債務人清償欠款,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債務人,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逾期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簡奉銀、債務人張瑞文,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5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忠孝

211

0
0
108.98
全部


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59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65
豐榮街151號
忠孝段21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
一層41.85、二層56.61、騎樓14.51,總面積112.97
屋頂突出物6.1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