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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段善翔  
相  對  人  黃銅仁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黃銅仁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之聲請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倘漏未提出,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要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定參照)。末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準此,抵
  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
  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
  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
  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務人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銅仁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於84年9月29日以其父親即設原定義務人黃山登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重測後:大仁東段31地號)之土地,設定49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4年9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4日止,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空白,經登記在案。上開不動產於90年7月31日因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銅仁,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該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惟抵押權登記內容,就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登記為空白,尚難明瞭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何。經本院於115年4月24日限期命補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僅於115年5月8日具狀表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部分,地政機關說明已逾保存期限15年,原檔案銷毀無法調閱;債權證明文件部分,則提出委託書1紙,並陳報相對人黃銅仁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以其父親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並手寫委託書1紙,以此作為借款依據等語。惟查上開委託書內容,僅係設定義務人黃山登委託聲請人辦理土地貸款設定抵押權之文件,尚難確認雙方間之借貸關係。又聲請人今亦未再補正其他足茲釋明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並無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究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是否仍存在,及是否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內容為一致,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本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