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尤逸鋒  


相  對  人  吳文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文銘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4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1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①5,000,000元、②700,000元,借款期限為①自105年1月28日起至135年1月20日止、②自105年1月28日起至125年1月28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相對人前揭借款①、②均自114年9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3,713,986元、②410,88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共同內容認證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吳文銘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9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車城鄉
保安

27

0
0
120.34
全部
重測前:保力段保力小段96-7地號
002
屏東縣
車城鄉
保安

36

0
0
386.50
14分之1
重測前:保力段保力小段96-16地號

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90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
保力路58之13號
保安段27地號
鋼筋混凝土構造、三層樓房
一層61.66、二層60.21、三層29.60,總面積151.47
陽台2.23
全部
重測前:保力段保力小段451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