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錫長
相 對 人 林玉香
邵林玉梅
林玉枝
林玉貞
林永全
林春霞
黃華富
黃紫昀
黃庭軒
黃慧中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兼
債務人林枝生與債務人林春霞、韓妘蓁、韓立豪、韓品樺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向原權利人陳志宏借款新臺幣2,200,000元,並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林枝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
擔保,債務清償日期為110年2月24日,經登記在案。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林枝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核
其繼承人林玉枝、林玉貞、林玉香及邵林玉梅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本院110年司繼字第562號),其餘繼承人則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6條第3項規定,視為已陳報。是相對人林玉香、邵林玉梅、林玉枝、林玉貞、林永全、林春霞、黃華富(代位林圓繼承)、黃紫昀(代位林圓繼承)黃庭軒(代位林圓繼承)、黃慧中(代位林圓繼承)為其合法繼承人,依
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林枝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等未依約履行。
嗣原權利人陳志宏於115年3月13日將本件聲請之抵押權及抵押
債權讓與聲請人陳錫長,聲請人即於同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及催告清償欠款,並分別於同年月16、17、19、21日及同年4月2日送達相對人。抵押權讓與部分亦於115年3月13日完成抵押權讓與之變更登記。
惟相對人等逾期
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本票、被繼承人林枝生之除戶謄本、其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債權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
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雖係提出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林枝生與債務人林春霞、韓妘蓁、韓立豪、韓品樺共同開立之本票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系爭本票到期日未記載,與登記之清償日期110年2月24日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四、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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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所有權人:林玉香、邵林玉梅、林玉枝、林玉貞、林永全、林春霞、黃華富、黃紫昀、黃庭軒、黃慧中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95552分之4771) |
| | | | | | | | | | | 所有權人:林玉香、邵林玉梅、林玉枝、林玉貞、林永全、林春霞、黃華富、黃紫昀、黃庭軒、黃慧中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95552分之47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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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所有權人:林玉香、邵林玉梅、林玉枝、林玉貞、林永全、林春霞、黃華富、黃紫昀、黃庭軒、黃慧中公同共有(權利範圍96分之1) |
| | | | | | | | | | | 所有權人:林玉香、邵林玉梅、林玉枝、林玉貞、林永全、林春霞、黃華富、黃紫昀、黃庭軒、黃慧中公同共有(權利範圍96分之1) |
| | | | | | | | | | | 所有權人:林玉香、邵林玉梅、林玉枝、林玉貞、林永全、林春霞、黃華富、黃紫昀、黃庭軒、黃慧中公同共有(權利範圍32分之1) |
| | | | | | | | | | | 所有權人:林玉香、邵林玉梅、林玉枝、林玉貞、林永全、林春霞、黃華富、黃紫昀、黃庭軒、黃慧中公同共有(權利範圍3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