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珮淳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珮淳與其獨資經營之珮盛餐飲及
債務人陳琳恩,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14年7月21日共同簽立
本票各1紙交予
聲請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760,000元、6,386,000元,到
期日分別為114年12月11日、115年1月2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嗣相對人陳珮淳於114年7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其獨資經營之珮盛餐飲及債務人陳琳恩對聲請人簽發票據之
擔保,設定6,386,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租金、貨款、價金、手續費、借款、墊款、保證、票據、
損害賠償、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債務」,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44年7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
系爭本票2紙均屆期向相對人及債務人提示)後,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共計7,865,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陳珮淳及債務人陳珮淳即珮盛餐飲、陳琳恩,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