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張以柔
相 對 人 新誠欣機械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
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均記載為「高雄市」,依
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