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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雅容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祺成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死亡:
  ㈠請提出相對人恆昌公司之最新法人登記資料,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
  ㈡請陳明相對人恆昌公司之董事會是否已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補選新任董事長,如是,請陳報新任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如否,請陳明相對人恆昌公司有無設置副董事長,或有無指定之常務董事或董事,或常務董事或董事有無互推一人代理,如均否,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㈢承㈡,請提出董事王家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㈣承㈡,相對人恆昌公司之董事軒志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軒志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葉祺成業於114年10月10日死亡: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死亡者,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並類推用第208條第3項(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繼承人並因而當然成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裁定)。又一人有限公司,該股東業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成為股東,於繼承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任董事前,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其一為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如繼承人僅為一有行為能力人,則該繼承人為該公司唯一可任董事之人(公司108Ⅰ),應以之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是請陳明葉祺成之繼承人有無選任董事,或具狀聲請管轄法院選任軒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陳報為軒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請具狀補正聲請狀具狀人處,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豐文之簽名或印文(聲請狀用印為職章,未有法定代理人姓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