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青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莊亦凡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1,500元之
裁判費。
二、按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
惟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
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
本票裁定。經核
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630501)1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
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
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通訊軟體或
存證信函提示之)。
三、請補正
聲請狀當事人欄聲請人青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如本裁定當事人欄處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