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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5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廷  


相  對  人  陸仁山  



            統賀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陸林貴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查,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1紙,因未載付款地,依上揭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系爭本票1紙之發票地址記載為「桃園市○○○路000號12樓」,是本件聲請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