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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7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劉亭君  


相  對  人  陳正修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法律之規定,為學者所稱之「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經查本件聲請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票面上方記載「原因關係:擔保發票人對持票人因違約所生至清償完畢止之債務」等字樣系爭本票所載上開文義,屬於附條件之記載,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則系爭本票之支付及效力已附有條件,難認屬「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故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本票附表㈠:
115年度司票字第77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5年3月2日
2,000,000元
115年6月5日
115年6月5日


本票附表㈡:
115年度司票字第77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5年3月2日
2,000,000元
115年6月5日
115年6月5日
駁回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