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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繼字第 1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關  係  人  謝欣成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徐柏達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徐柏達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柏達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徐柏達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徐柏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8 建號建物之抵押權人,被繼承人徐柏達(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為上開抵押權債務人被繼承人於115 年3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就上開不動產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5 年度司拍字第122 號民事裁定審理中,自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法聲請選定被繼承人徐柏達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5 年度司拍字第122 號民事裁定、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司繼字第999 號卷宗核閱屬實,故本件自應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被繼承人徐柏達之親屬會議未於其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關係人謝欣成地政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其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復本院已徵得謝欣成地政士之同意,有本院115年7月14日電話紀錄附卷可憑,爰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徐柏達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