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鑫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孫安邦地政士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黃菁玲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被繼承人黃菁玲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10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菁玲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黃菁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黃菁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屏東縣○○鎮○○路00號之1)為黃陳金梅之女,黃陳金梅於109年死亡時,遺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黃菁玲因而繼承黃陳金梅之
上開土地,而與聲請人間同為土地共有人。
嗣本件被繼承人黃菁玲亦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其當時存在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是否仍有其他應繼承之人不明,又
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有無法續行向本院
民事庭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
之虞,聲請人為保障自身訴訟權利,
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選任孫安邦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菁玲之遺產管理人。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家事
聲請狀、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社團法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同意書、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5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嗣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繼字第170號、第176號卷宗及函詢屏東○○○○○○○○,查核被繼承人黃菁玲死亡當時已經
離婚,其第一、第二順位父親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准予備查核閱在卷,其第二順位母親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國內現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有屏東○○○○○○○○115年5月25日屏恆戶字第1150501190號函在卷
可參;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被繼承人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有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人欲請求
裁判分割共有物,主張被繼承人黃菁玲同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係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且經本院查詢黃陳金梅未有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家事公告,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本院審酌孫安邦地政士既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地政士專業與實務經驗,應對遺產管理事件及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或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孫安邦地政士之同意,爰選任孫安邦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菁玲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