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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志峰  
相  對  人  林美英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1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4 年度訴字
  第633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全案未經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第一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21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210元,
  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