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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嘉恆  


相  對  人  哥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哥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聲請費1,000元,該通知業已於115年5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未繳納,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