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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文  


相  對  人  信安藥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妙姈  
相  對  人  盧盈傑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7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4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
  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96 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37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4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9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有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76
  號提存書、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196 號假扣押裁定影本各1紙,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蔡妙姈、盧盈傑之印鑑證明正本各1紙為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及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信為實在。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