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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瀧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柏維  


相  對  人  夏德利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9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1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亦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假處分程序即告終結。又聲請人自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橋司聲字第12號裁定公示送達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141號提存書、113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橋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作成之114年度橋司聲字第12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對相對人住所公示送達相對人逾期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15年2月24日橋院甯文字第1150009813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