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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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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蒲素芳  
相  對  人  鍾家洋即大發強企業社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72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6,6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72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5,072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至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117元【計算式:00000-00000=117】,應屬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溢收裁判費之問題,相對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不予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