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蒲素芳
相 對 人 鍾家洋即大發強企業社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72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
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6,6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72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5,072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至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117元【計算式:00000-00000=117】,應屬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溢收裁判費之問題,
尚非相對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
爰不予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