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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酌定特別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鍾武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經選任為欣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6號事件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核定為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返還擔保金事件中相對人欣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聯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案業已終結,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欣聯合公司間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6號受理在案,因欣聯合公司之唯一董事死亡,又其死亡後公司股東未依法補選董事,致無人可代表欣聯合公司進行程序,經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以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鍾武雄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給付律師酬金,合於前述法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返還擔保金事件案情並繁複,再參酌聲請人除以欣聯合公司特別代理人身分收受法院所為之裁定外,別無為其他執行職務之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屬,故酌定聲請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