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鄒蓉
鄒菱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26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
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42,94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4,265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4,265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