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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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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鄒蓉   

            鄒菱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26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42,94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4,265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4,265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