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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玲茲  


相  對  人  綠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1,908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建字第8號判決聲請人本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知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4,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之反訴全部敗訴,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茲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全案至此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百分之44,即116,908元(265700×44/100=116908),又相對人已預納之金額為15,000元,故僅需再賠償101,908元(000000-00000=101908)。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1,908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所支出之反訴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其自行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
聲請人預納,見第一審卷一第12字第15頁及第55頁,共250,700元。
鑑定費
220,000元
補充鑑定費
15,000元
相對人預納,見第一審卷一第12頁,及卷二第111頁。
合計
265,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