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37號
相 對 人 陳張辯琴 張尤清美 吳春興 吳和穎 吳振榮 林大爲
林家旭
林郁貞 江國鈞
鄭智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張尤清美、吳春興、吳和穎、吳振榮、林大爲、林家旭、林郁貞、江國鈞、鄭智穗應賠償 聲請人及相對人陳張辯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賠償相對人陳張辯琴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相對人陳張辯琴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85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 ㈠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又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本件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又聲請人已預納之金額為189,531元,溢繳138,589元(000000-00000=138589);相對人陳張辯琴已預納之金額為134,796元,溢繳76,834元(000000-00000=76834),是相對人(陳張辯琴除外)各應分別賠償聲請人及相對人陳張辯琴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附表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及「應賠償相對人陳張辯琴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一: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 | | | | | 聲請人預納,合計189,531元,見第一審卷一第15-17、39頁、卷二第129、139、235、375頁、第二審卷二第377、433頁,及本聲請卷第7-2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相對人陳張辯琴預納,合計134,796元,見第一審卷二第377頁、第二審卷一第5、45-47頁、第二審卷二第339、389頁,及本聲請卷第75-77頁。 | | | | | | | | | | | | |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或進位或捨去) | | |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324327×A欄比例) 【B欄】 |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B欄金額×138589÷(138589+76834)〕 | 應賠償相對人陳張辯琴之訴訟費用額〔B欄金額×76834÷(138589+7683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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