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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胡世賢  
相  對  人  麗鑫花卉有限公司


            農祥花卉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珠  


相  對  人  張瑞梅  
            許信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麗鑫花卉有限公司、林秀珠、許信惠、張瑞梅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4,722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農祥花卉有限公司、林秀珠、許信惠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278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秀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24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麗鑫花卉有限公司、林秀珠、許信惠、張瑞梅連帶負擔百分之66,相對人農祥花卉有限公司、林秀珠、許信惠連帶負擔百分之31,相對人林秀珠負擔百分之3。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27,8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4,12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8、9、89至91頁),依前開判決意旨,相對人麗鑫花卉有限公司、林秀珠、許信惠、張瑞梅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34,722元,相對人農祥花卉有限公司、林秀珠、許信惠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278元,相對人林秀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24元(204124×0.66=134722,204124×0.31=63278,204124×0.03=6124,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