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蒲素芳  
相  對  人  邱善德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6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51,693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1,693元,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