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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參見公司法第203條),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參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至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70年、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要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公司有葉祺成、軒志投資有限公司、王家華等3名董事,其中擔任董事長之葉祺成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死亡而不能為訴訟行為,固有其戶籍謄本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葉祺成死亡後,軒志投資有限公司、王家華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應另行為相對人補選董事長,如其等不依該等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即應由其等全體代表相對人執行公司業務,而相對人現既仍有軒志投資有限公司、王家華董事代表,而得為訴訟行為,自難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有必要,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情形宜待葉祺成之繼承人確定後,由繼承取得軒志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之股東選任董事,再指派代表人執行相對人之董事職務。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