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林祈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37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5,6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7號卷第7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90號卷第3頁),依前開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4,37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