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裁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黃義雄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劉春利即大享企業社(0000000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拾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劉春利即大享企業社
(00000000)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邀同劉春利擔任連帶
保證人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自112起10月25日起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筆借款之到
期日係115年10月25日,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於每月25日為
本案繳息日,如採機動利率計息者,並同意隨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並有加速條款約定。
詎相對人目前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0月25日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聲請人屢次催繳並寄發還款催告書,相對人雖口頭表示會籌錢還款,
惟迄今相對人仍未依約繳款,
上開借款依貸款總約定書之加速條款所示,該筆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本金332,464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茲因相對人劉春利即大享企業社
(00000000)已有因存款不足
退票經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之
記錄,未清償註記之票據張數為13張,總金額8,875,400元,應足認相對人債信顯然亦貶弱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如不予以假扣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主文所示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
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逾期列管通知單及補報事項回覆書、催告函
暨送達回執等件為證,
堪認已為一定之釋明。另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則提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釋明相對人劉春利即大享企業社
(00000000)已有因存款不足退票未清償註記之票據張數為13張,且經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之記錄之情事,已
足徵相對人劉春利即大享企業社
(00000000)確已有財務異常,且信用有嚴重貶落之情,應足認如不予以假扣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
揆諸前開說明,其關於相對人劉春利即大享企業社
(00000000)假扣押之聲請,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暨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再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之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