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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裁全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裁全字第72號
債  權  人  莊國龍  

債  務  人  健銘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映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債權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肆仟元或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又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1月3日簽訂漁船定作合約,由債務人健銘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承造金富發號240噸級漁船(以下稱系爭漁船),並於114年1月20日依約交付予債權人,債務人交付系爭漁船後,債權人甫將系爭漁船開出造船廠,漁船船艙內的引擎主機離合器變速箱,即因引擎基座不穩,引擎晃動嚴重發生橡膠墊片嚴重磨損,並有燒焦味、碎片噴出。債務人於114年2月16日派員修繕,修繕後債權人開動引擎檢查,基座仍然不穩,且嚴重搖動。為此兩造於114年2月28日協商先修復到系爭漁船可以暫時出海之程度,待尋到可上架修復之船塢後,再將引擎兩側水孔封閉並放上橫柱加固結構,相對人於114年4月7日臨時加固玻璃纖維毯,使系爭漁船能暫時出海航行,但引擎基座不穩致使引擎搖晃之瑕疵仍然存在。之後,債權人於114年12月23日租賃新光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船塢供債務人修繕系爭漁船,債務人修繕至115年1月13日。但因債務人未依雙方約定封存原於引擎兩側之水孔,亦未放上橫柱加固,致債權人出海8日即因船體解構扭曲變形,導致系爭漁船主機引擎軸心歪掉,離合器磨損燒燬,而受有船塢租賃費用及修繕期間船員薪資支出之損害。又經債權人多次聯繫債務人再為修復,或協商解決此事,未料債務人均未回應,欠缺還款意願,茲恐債務人隱匿財產及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於如主文所示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船舶承建合約書、估價單、船員薪資清冊、外國人名冊及聘僱證明書、船舶上架證明書等為證(以上皆為影本),認已為一定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就系爭漁船引擎軸心與離合器相關零件磨損問題協商解決,債務人均未回應,債權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為憑,堪認其釋明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無假扣押之必要性。是本件債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