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裁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方仕賢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或同額之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參伍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參伍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也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簽立貸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合計1,000,000元,借款
期間均自110年5月20日至115年5月20日,並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上開借款相對人分別自114年8月20日、114年10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主張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全部到期,經核算相對人尚欠聲請人合計154,735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償還。又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上開貸款外,另積欠他債權人信用卡債務,且有因3張信用卡經強制停卡之情事,據此足以認定已陸續出現多筆債務逾期清償之情事,顯見債務人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全部債務之情形,聲請人多次以電話、書面催討,均未獲相對人繳款,聲請人合理推斷相對人因不
堪負擔債務而逃避追索之嫌,為確保聲請人債權,設不予及時先行實施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如主旨所示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聯影本等件為證,
堪認已為一定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隨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所示,債務人確實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債務陷於
給付遲延,債信顯然貶弱,足認債權人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債權人既對本件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有所未足,然其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按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暨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再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之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