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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國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薛正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復未記載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且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