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欣穎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5年4月9日本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惟抗告人尚未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倘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