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葉郁美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本院115年4月15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799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5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字第799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略以債務人尚有股利收入,且我國有全民健保,商業保險並維持生活所必需,不能以未來不確定之醫療事故請求權優先於債務人之債權,本件尚難認債務人所稱之保險契約是維持生活所必需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年事已高,保險所給付之年金是生活費來源之一,若強制解約並扣押,僅剩國民年金可以領取,將使債務人缺乏生活必要費用來源,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亦規定,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足見立法者豁免執行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解約金債權,係考量該等契約僅有少量解約金,與強制執行後被保險人喪失之保險保障相較,若對之強制執行,有違比例原則,然解約金若已逾同法第123條之1所定基本生活所需,即無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故保險契約雖為人壽保險及健康、傷害保險混合契約,於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時,仍應以同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兼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性質,即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豁免其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本院判斷:
 ㈠、相對人以台南地院90年度訴字第1601號確定判決、91年度聲字第601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南山人壽發扣押命令,經南山人壽函覆扣得要保人為葉郁美編號FB00000000、Z000000000之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分別為1,052,005元、及502,589元,且主約皆無兼具健康、醫療性質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9922號卷宗查明無訛信屬實。
 ㈡、經查
  ⒈系爭保險契約分別為年金保險及人壽保險,且要保人均為異議人,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險之價值即屬異議人之財產,而異議人居住於高雄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6,970元,以其1.2倍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22,184元【計算式:16,970元×1.2×6個月=122,184元】,而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數額分別為1,052,005元、及502,589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保險解約自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
   ⒉再者,年金保險解約固將減少異議人每月能領取之金額,然異議人育有2名成年子女,有本院查詢之親等資料可憑,其中雖有同為債務人之子一名,然尚有另一成年兒,異議人如無法維持生活,其子女自有扶養異議人之義務無訛。
   ⒊而關於人壽保險部分,因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是人壽保險解約金,亦難認係異議人現階段維持生活所必需,是本院因認縱執行上開人壽保險解約金債權,亦不致於使異議人之生活陷於困頓。
  ⒋又終止壽險契約雖致異議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不影響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尚難認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且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而商業保險僅係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得以該保險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
  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聲明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法院以相對人依其所提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債務人之異議,並無不當,債務人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合,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異議。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