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之
聲明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5日本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數額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