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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救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救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張文哲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孫大昕律師
相  對  人  張清泉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事件(115 年度家補字第438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等件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