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救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黃志堯
相 對 人 黃志鵬
黃姿菱
黃惠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遺囑無效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
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115 年度家補字第414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
身心障礙證明、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9號裁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等件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且核其性質
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