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繼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鐘鈴蘭  

被      告  鐘漢澤  

            鐘鈴鈴  

            鐘鈴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家補字第60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未如數補正,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