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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聲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12月8  日本院114 年度護字第295 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接獲通報,兒童A 之母親B 在家中疑似精神狀況不穩,A 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發現B 酒醉且精神不穩有自傷情況,經警方戒護至○○醫院,A 暫由鄰居協助照顧,然A 不慎遭鄰居家狗咬傷,鄰居高齡無法長期照顧,且無其他任照顧者,相對人於000 年0 月0 日緊急安置A ,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經本院以114 年度護字第295 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5 年3 月10日。B 身心及生活狀況尚未穩定,需持續3 至6 個月就醫治療,A 長期受B 情緒不穩定狀況影響,以致出現親子角色關係模糊、過去親職化現象,影響A 心理健康發展,相對人評估後認A 暫時無法擔任合適照顧者,為確保護A 有身心健全發展之穩定成長,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屏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資料為證,信為真實,經審酌全情,認抗告人有由相對人予以延長安置之必要,以保護抗告人爰依法裁定:兒童A 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至115 年3 月10日止(下稱原審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A 自幼由B 撫育照顧,關係緊密,A 現年0 歲,可明確表達其想法及感受,亦表示欲與B 共同生活之真摯意願。B 雖曾因不堪負荷生活而有精神及酗酒問題,然B 已固定於醫療院所治療○○○○,均有時服藥,努力○○○○,且能配合社工媒合就業機會,穩定工作,與外界穩定接觸,身心及經濟狀況已漸入佳境,又於親子會面期間,B 之精神狀態及舉止反應均穩定正常,可與A 進行良好互動,B 之親職能力已顯著改善,為維護A 之最佳利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B 確實穩定回診○○醫院○○門診,配合度尚佳,依據抽血報告可見B 喝酒頻率下降,然B 有向社工及醫師坦言仍有喝酒情況,近期B 於000 年0 月初再次因情緒議題在家出現自傷情況,主動請同居人協助聯繫救護車,B 主動到院住院治療,因B 經濟困頓,無力自費執行心理諮商,將於經費核准後,由社工協助補助心理諮商,預計先執行6 次心理諮商後,再次進行抽血檢驗以評估處遇成效。
 ㈡又B 雖表示其有穩定工作,然B 因發生車禍、身體狀況不佳等理由,事實上僅於114 年10月00日、114 年11月00日進行○○工作,後續自114年11月00日至115 年1 月0 日皆係由B 同居人代為到場進行○○工作,可見B 並未穩定工作,另因B 身體狀況不佳,影響其行動及體力狀況,後續將於社勞政三方會談後,進行就業媒合。
 ㈢綜上,B 身心及就業狀況均無法判斷為穩定,評估B 親職功能逐漸進步,但未完全穩定,尚不足以提供A 穩定的成長環境,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六、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院114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屏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5至27頁),堪信相對人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抗告人固執前詞提出抗告,查,B 於000 年00月00日出院後雖有規律門診返診,且於114 年11月8 日進行抽血檢驗,返診期間有減少飲酒量,然B 於115 年1 月1日自述因思念A 而復有飲酒行為,酒後情緒激動,出現自我傷害行為,主動請同居人聯絡就醫,經醫師評估後安排住院治療。又因先前心理治療費用補助方式未明,於114 年期間尚未開始心理治療之安排,後續將於115 年起安排心理治療療程,建議至少進行6 次以上再行評估療效等情,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3頁),且B 並未持續穩定工作,亦有相對人於本院提出之114 年○○○○○○簽到簿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另參以前揭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會議紀錄,B 目前經濟狀況尚不穩定,酒後失控問題亦未完全改善,且仍藉由評估得知其接受心理治療課程之成效,又無其他適當人選可協助照顧A ,本院審酌A 尚未成年,自我照護能力有所不足,其母親B 未能提供A 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且未善盡對A 之保護教養義務,是為確保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原審裁定受安置人A 應延長安置3 個月至114 年12月10日止,即有所憑,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對於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列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固得依同法第92條、第93條、第94條第1、2 項規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惟法律就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如別有規定,仍應適用其規定,此觀同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57條第2 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亦明揭此旨,是依前開說明,本裁定自不得再為抗告,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陳述,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5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A A01  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村○○路00號
 B A02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村○○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