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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聲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邱清流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相  對  人  邱程亮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8日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7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雖安置於海天醫療社團法人醫院(下稱海天醫院)進行照顧,然此係因抗告人未能在屏東縣境內尋獲合安置之醫院而不得不為之下下策,倘抗告人日後得在屏東縣境內尋獲願意安置相對人之醫院或照護機構,即會將相對人接回屏東縣內居住,換言之,相對人實際上並無長久變更住所地之意,自不能以相對人目前被安置在海天醫院為由,即率斷認定相對人已有長久變更住所地之意,原裁定未通知聲請人對此表示意見,或依職權為證據調查,即率斷將本案裁定移轉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顯屬有疑。據上,相對人目前之戶籍地址仍設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本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縱相對人目前之居所地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亦同有專屬管轄權限,然抗告人本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2條等規定,向任一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本件聲請,換言之,本院本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自不能率斷將本案移轉管轄至其他法院,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專屬相對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雖安置於宜蘭海天醫院進行照顧,然係因抗告人未能在屏東縣境內尋獲適合安置之醫院而不得不為之,倘日後在屏東縣境內尋獲願安置相對人之醫院或照護機構,即會將相對人接回屏東縣內居住等語,並提出委託照護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可知相對人委託照護之期間僅1年,實際上並無長久變更住所地之意,自不能以相對人目前被安置在海天醫院為由,即率認定相對人已有長久變更住所地之意。是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原審以其無管轄權依職權將之裁定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