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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小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天富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小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王嘉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王嘉苑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13年10月1日8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里港鄉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臨時停車於同路2號對面,適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同路同向車道駛至該處,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王嘉苑因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台幣 (下同)30,705元,被上訴人已如數理賠予王嘉苑,自得代為行使王嘉苑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於原審抗辯王嘉苑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遲至114年5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與系爭事故相隔過久,且系爭車輛受損程度應不如估價單所載內容嚴重等語置辯。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655元,及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自行車之前輪仍保持原狀,證明上訴人並未撞擊系爭車輛;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與員警現場拍攝之照片差距甚大,原判決未說明採信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之理由,違背證據法則容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仍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所為之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即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更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蔡壹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韶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