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建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建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家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維政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光明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兩造間並無服務契約存在,且聲請人公司目前已遷移臺中市,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聲請人現所在地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爰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依兩造簽訂之服務契約第23條規定,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甲方(即聲請人)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本件起訴時聲請人公司設址於屏東縣內,相對人向服務契約約定之法院起訴,加以管轄法院恆定原則,縱聲請人於訴訟繫屬後搬遷,管轄權仍不受影響,是本件應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及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2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雖否認兩造間有服務契約存在,然聲請人於相對人起訴時,其設址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乙情,有聲請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故縱排除服務契約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管轄權仍應以起訴時聲請人之所在地為準,縱聲請人於起訴後始遷移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依管轄恆定原則,本件管轄權仍不受影響。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搬遷至臺中為由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