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張勛丞
相 對 人 錆龍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6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258384,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三、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
借貸關係,114年6月20日伊因相對人要求超載廢土,於前往里港路途中發生車禍,
嗣後相對人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伊係因迫於工作而簽發系爭本票,
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以系爭本票對伊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
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受脅迫而簽發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均係對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方屬適法。從而,本件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