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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李佩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汶璟、萊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5年度屏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提起抗告,應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尚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汶璟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0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漆有相對人萊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康公司)名稱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前,疏未注意詳細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即沿屏東縣長治鄉187丙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源路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時,因煞車失靈而撞及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踝部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惟相對人於事故發生後迅即將系爭車輛變賣,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且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場,僅委由保險公司人員出席,今未提出任何合理賠償方案,伊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之必要。又伊無從任意查調相對人之財產所得,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本有困難,惟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仍以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本件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依同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80號、108年台抗字第6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305,454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屏簡字第210號卷宗查明無訛,可認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已將系爭車輛變賣,顯係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且於調解期日無故缺席,僅委由保險公司人員到場,迄今未提出任何合理賠償方案,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萊康公司資本額為12,000,000元,且尚未歇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縱萊康公司將系爭車輛變賣,難認其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蔡汶璟名下登記之財產總額,則遠高於抗告人本件主張債權金額,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其無資力,亦無資力與前開追償金額相差懸殊之情形,自難認相對人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則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仍屬未予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而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蔡壹安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